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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种类包括哪些(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16 08:50:07    

刑 罚 的 体 系 和 种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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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刑罚体系:指由刑法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刑罚方法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具有严谨的内部结构,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有效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分类方法有两处,按照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生命刑、资产刑、自由刑、资格刑。

我国刑罚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2条、33条、34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远期徒刑、死刑五种;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此外,刑法典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

四种刑全部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其中主刑只有生命刑和自由刑,这就保持了主刑在性质上的严厉性,而附加刑包括财产刑和资格刑,可以单独适用或配合主刑使用,使得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宽严相济,避免单一刑种的局限性,有利于与不同犯罪做斗争。

(二)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首先,我国刑法体系以自由刑为核心,没有残酷的肉体刑和侮辱人格的羞侮刑,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限制,保证在刑罚的方法上人道主义。其次,从刑罚执行方法看也合理进步,死刑用枪决或注射的方法;对被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改造,禁止对其体罚虐待、侮辱打骂;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同工同酬;对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允许他们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这些都是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宽严相济、惩教结合,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我国对犯罪适用刑罚,并非单纯为了惩办和报复,而审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把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改造成新人。我国刑罚尽管保留了死刑这一严厉刑罚方法,以惩罚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法律 对死刑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缓期二年执行;对于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分别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徙刑、无期徙刑,对他们实行劳动改造。在刑罚的具体执行中,还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重新做人,这些都体现我了国刑罚宽严相济 惩教结合,改造犯罪成新人的政策精神。

散散回顾一下:我国刑罚体系完整,由轻到重,最重保留生命刑,但对生命刑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十八大还是十九大就定了死刑的执行由最高院审理定夺嘛。另外我国刑罚以自由刑为主,失去自由期间通过强制劳动改造将罪犯教育成新人;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主刑,附加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主刑配合使用,通过刑罚体系的具体执行做到惩教结合,达到刑罚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我国刑罚内容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没有肉体刑和侮辱刑。执行死刑用枪决和注射(貌似现在全部改为注射了?更人道了)。被判无期和有期的那种,不虐待打骂,但强制劳动没报酬。被判管制的,劳动同工同酬;被判拘役的这种每月允许回家一两天,愿意劳动的给一定报酬。

主 刑

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使用,即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使用两个或以上主刑。它包括管制 拘役 有期 无期和死刑五种刑罚方法。

一、管制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特点是:

①管制适用对象:刑法没做明确限制。只要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认为属于犯罪尚不够判处有期徙刑或其它主刑,以不予关押为宜的犯罪分子,都可以判处管制,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法条规定有管制,又达不到有期,又不宜拘役关押)

②管制对象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管制具有开放性特点,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固有的蔽端。

③具有一定的期限。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④可以适用禁止令(是可以,不是必须,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用 禁止令)。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院宣告禁止令,应根据犯罪分子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

禁止令的期限可以与管制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期限,但最少不得低于3个月。管制执行前羁押抵销管制日,致使管制期限少于3个月的,禁止令不受影响,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即存在某人管制期届满,但禁止令没解除,还得遵守禁止令至禁止令期限届满。

(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典第38条第3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像我们乡镇就由乡镇司法所负责执行)。

(六)管制的执行

刑法典第39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①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39条第1款规定“在管制中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轻刑。

(一)拘役适用对象

适用于罪行较轻,又必须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劳动改造的犯罪人。

(二)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这是拘役与管制的区别之关键。拘役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予以短期剥夺,实行关押,并对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改造,属短期自由刑,具一度程度的惩罚性。

(三)拘役刑期较短,幅度窄。

刑法典第42条、第69条之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这点与管制不同,管制中羁押一日抵2日,拘役中羁押一日只抵一日。可以这样想:羁押期间没自由,被管制对象不应受到被限制自由,体恤其受苦了,故采取羁押你一日抵扣管制两日的方式以平衡;拘役对象本身失去自由,前期羁押与后期拘役对犯罪分子的自由权来说没什么不一样,故一日抵一日,很公平)

(四)拘役的执行

刑法典第43条第1款规定: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具体是 县级公安机关是拘役的执行机关。就近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就近的看守所执行,并实行分管分押,以防“交叉感染”);刑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离家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酌量发给报酬”是指:既不是不发给报酬,也不是同工同酬,是根据犯罪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技术水平和生产收入等情况,发给适当报酬。

回味一遍:拘役,是短期自由刑,轻型的一种,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期限1-6个月(数罪并罚可至1年),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刑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执行拘役,就近分管分押到最近的看守所强制劳动改造。劳动可以给予一定报酬。

三、有期徒刑

是指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特点是

(一)适用对象广泛

有期徒刑属于有期自由刑,刑罚幅度变化大,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刑罚方法,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由有期徒刑给予较适当的惩罚。我国刑法分则凡规定法定刑的条文,都规定了有期徒刑。

(二)剥夺罪犯自由

这是有期徒刑的根本特征。有期徒刑罪犯被羁押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

(三)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典第45条、第50条、条69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为25年。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刑期从判断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

由于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所以刑法分则对有期徒刑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表现为15种情况:

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5年以下;

1年以上7年以下;

2年以下5年以下;2年以下7年以下;

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

5年以上10年以下;

7年以上10年以下;

5年以上、

7年以上、

10年以上、

15年。

(四)进行劳动改造。刑法典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劳动改造。此处劳动是强制性的,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从这一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的有期徒刑不同于西方国家刑罚中单纯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

回顾一下:有期徒刑是有期自由刑 ,幅度大,最少6个月最高25年。(其中6个月的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1年以下”,25年是死缓转有期。数罪并罚有期总和不足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高于35年的最高不超25年。服刑期间只要有劳动能力的,全部强制劳动改造。服刑地点为监狱、少管所、看守所。这里没讲多长时间可以回家,大概有期徒刑服刑期间是不能回家的。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一种,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其严厉性仅次于死刑。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的规定一般有三种形式:

①把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与其它刑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其中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有时候计一个人犯罪程度,要从其最高刑来衡量,最高刑只起到衡量作用,并不是规定了最高刑就必须会用到最高刑,当然综合考虑确实恶劣的情况下,可能适用最高刑)

②把无期徒刑与死刑规定在一个条文里,作为选择性刑种。

③把死刑作为最高刑,将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在同个条文中,作为量刑的选择性刑种。

(法官依法衡量,有限的自由衡量权)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从法律规定与理论上说,无期徒刑是终身剥夺自由,但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减刑、假释、赦免等制度,故而实际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往往很少有终身服刑的。

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不能孤立地使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死刑

死刑,也称生命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也被称为极刑。

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历来采取少杀、慎杀政策。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只适用于”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行极其严重”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特别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审判及前期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不判死亡,也不死缓。即使羁押后流产了也不能判死刑。另外行为时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判死刑,但肢解杀人或残忍折磨至人死亡的除外)

(一)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立即执行的,最高院核准;缓期执行的,高院核准也行)

中院判死刑的一审案,被告不上诉的,高院复核后报最高院核准;

高院判死刑的一审案,被告不上诉的,报最高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院核准。

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必非法适用死刑。死刑核准程序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是死刑特别监督程序,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

(二)设置死刑缓期执行

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可以”不是“必须”)

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经查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是我国刑法中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对于应当处死刑的犯罪人又在是否实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据上述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即罪行特别严重;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①刑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通常是指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②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③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它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④有令人怜悯情节的;⑤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

(死缓,就是人还有的救,可利用死缓制度,将面前的罪犯投放到监狱里视劳动改造情况再作决定,因为死缓有个考察期,哈)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只是死刑的执行方法,故处死缓会出现不同结局。①两年内不故意犯罪的,两年期满死缓减改为无期;②两年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改为25年有期;③两年内有故意犯罪的,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不用等到两年考核期满。

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地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判刑条款,是否判刑同人民法院考虑决定)。

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大概也不能高于25年,因为有期最高就是25年)。这是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实际执行刑期,允许在法律范围内依其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况确定之。

所以现在我们知道了,死刑除了立即执行的或死缓期间犯罪执行死刑外,其它情况下最也有20年牢狱之灾(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在20年以上-25年以下蹦跶的,已经是极幸福的了。

附 加 刑

附加刑主要是资产刑与资格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使用。

附加使用时,可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一、罚金

罚金 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额的惩罚方法。它同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有着严格的区别。(咱得了解具体的区别内涵。我想“赔偿损失”确实不属惩罚,行政罚款难道没有带惩罚性质吗?它与罚金区别是什么呢?)

罚金的适用对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适用对象特别,赔偿损失的适用对象一般是民事侵权行为过错方,行政罚款的适用对象肯定是行政违法行为过错方。嗯,适用对象确实不同。

刑法分则对罚金刑的规定有四种方式:①即某种犯罪在刑法法条是由罚金刑和其它刑并列构成,法官应选择其中一种,但不能同时适用。(必须是法条上规定并列的才能二选一);②单科罚金制,即指某种犯罪或犯罪的特定情形的法定刑,刑法只规定了罚金刑 ,没有规定其它刑种。③并科罚金制,即某种犯罪的法定刑是由罚金刑与其他刑并列构成,法官可以将它们合并适用,并科又有“得并科罚金制”与“必并科罚金制”,从字面意思看就是必须并科,在其它法定刑的基础上,必须附加罚金刑。④是复合罚金制,即法定刑中罚金的单科、并科、选科并存,由法官最终决定如何适用的制度。

根据2000年11月15日 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①偶犯或者初犯;②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③犯罪时不满18岁;④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⑤被胁迫参加犯罪;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另外,未成年犯罪中法定刑中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犯罪,应当并处。对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刑法典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法官的权限)

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分三种情况:①无限额,法官自由裁量;②普通罚金制,也称限额罚金制,法条拟定了相应的罚金限额,法官在幅度内自由裁量;③倍比罚金制,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数额为基数,处以一定倍数或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

刑法典第53条规定了,罚金的五种执行方式:①一次缴纳。指定期限内一次性缴纳所判罚金数额;②分期缴纳。③强制缴纳,规定期限届满后,犯罪人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④随时追缴。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随时予以追缴;⑤减免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使犯罪人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数额。

二、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典第56、57条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般附加于以下三类犯罪分子: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必须一律追加。

(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危险情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指的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

(三)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除刑法中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人一律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对未成年人,遇到“应当”剥夺的,依法剥夺,没有"应当”二字的,均不剥夺。即使“应当剥夺”也当依法从轻判处。这个未成年指是的犯罪行为时未成年,只要犯罪行为时未成年,哪怕审判时已经成年,也从本规定)

也有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以刑法条分则明确条文规定为依据,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指的以下权利: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①死刑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②死缓为有期徒刑的,或无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③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有期徒刑 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④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起算与执行:

①独立适用的,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

②管制并附加的,与管制刑期同时计算;

③拘役、有期、死缓或无期减为有期,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也生效。

④判断无期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刑。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得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

只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①所有权明确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本人的那部分财产、②犯罪分子家属用本人劳动所得购买的归本人使用的生活用品、③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归家属所有的那部分财产)

四、驱逐出境

是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特殊附加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是可以附加驱逐出境,并不是应当。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一律都驱逐出境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兼顾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斗争的形势等,综合考虑。


非 刑 法 处 理 方 法

即对犯罪分子使用刑罚以外的处罚方法,主要包括两类:

一、刑事损害赔偿

概念: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判处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刑事损害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强制处分,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适用。(说到这里,想起来行政诉讼也有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其实就是优化诉讼成本,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将原本须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一并解决掉算了,毕竟在这个事件中,犯罪有刑事责任滋事体大,民事赔偿只是其中一个流程)

(二)适用条件:

①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的现实的损失。

②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③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三)刑事损害赔偿优先履行的条件

要求犯罪分子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判处的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赔偿之后,再以其剩余的财产缴纳罚金,或者作为没收财产的执行对象。

二、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

适用对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以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①训诫: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责任其改正。

②责令具结悔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书面保证悔改。相当于写书面检讨。

③责令赔礼道歉: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

④责令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犯罪分子予以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

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人民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分,如记过、开除等。

以上刑法典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需具备三个条件:

①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

②犯罪分子被免于刑事处罚;

③根据案件的情况又需要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所有犯罪情节轻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应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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