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应具备哪些性质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13 08:50:22
仲裁应具备以下性质:
自愿性: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自主性: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里,可以自主选择所提交的仲裁机构,双方不可以自主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
终局性:
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后达成协议,则仲裁程序结束;如果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则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仲裁机构的调解协议和裁决书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另外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
契约性:
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进行的,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关不受理。
自治性:
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
民间性:
仲裁是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活动。
准司法性:
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专业性:
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经济性:
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独立性:
仲裁委员会是独立、公正、高效的常设仲裁机构,专门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它具备常设性,意味着仲裁委员会是一个长期存在、持续运作的组织,不同于临时组建的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的中立性则体现在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公正裁决。
这些性质使得仲裁成为一种高效、灵活且保密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各种民事和商事纠纷。